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价格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物价局,西海岸新区发展和改革局,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增强社会诚信意识,提升市场价格监管效能,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价格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青岛市物价局

  2018年12月6日

  青岛市物价局价格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增强社会诚信意识,提升市场价格监管效能,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措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价格信用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信用信息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价格管理领域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市、区(市)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价格信用信息的归集、评价、存储、使用。

  归集是指收集、整理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产生的价格信用信息。

  评价是指以归集的价格信用信息为基础,根据确定的划分标准,对相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价格信用信息状况进行等级评定。

  存储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归集、评价形成的数据、资料以纸质、电子文件等方式建档保存。

  使用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价格信用等级状况,实施相应的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四条 青岛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价格信用信息数据样式,统一规范全市价格信息用信息归集、存储等标准。

  第五条 价格信用信息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用信息、价格守信信息和价格失信信息三部分。

  基本信息是指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定位相关的信息。自然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等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信息、登记注册基本状况、联系方式等信息。

  价格守信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能够如实、准确按要求提供定调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未被发现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

  价格失信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遵守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的信息,包括未如实、准确按要求提供定调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等价格管理工作所需资料以及办理价格投诉举报、开展价格监督检查中查实的价格违法行为信息。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工作记录制度,依托执法记录仪等执法终端设备,全面记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价格行为情况。

  记录的价格行为情况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依据、检查结果、经办人执法证编号等信息。

  第七条 归集价格信用信息应当以价格法律文书等档案资料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

  (四)日常相关工作记录;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办理价格投诉举报、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于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价格信用信息归集;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应当在结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价格信用信息归集。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提供的登记注册基本状况,包括名称名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录入的价格守信、失信等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不得归集自然人以下内容的信息:

  (一)自然人的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二)自然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信息。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采集的前两个年度价格信用信息进行分析评价,按照信用信息情况实行分级管理,划分为守信、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等四个等级。

  第十二条 价格信用等级评价标准为:

  (一)守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个信用信息评价周期内未被发现存在价格违法行为;

  (二)一般失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1条价格失信信息但按规定进行了改正;

  (三)较重失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2条价格失信信息但按规定进行了改正,或者有1条价格失信信息,改正不到位;

  (四)严重失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3条及以上价格失信信息但按规定进行了改正,或者有2条及以上价格失信信息,改正不到位。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投诉举报,但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在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前主动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作为价格失信信息采集存储。

  被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严重违法情形实施行政处罚以及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评价为严重失信等级。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价格信用评价等级作为重要参考,实施相应的激励、惩戒措施:

  (一)对确定为守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或市政府部署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按“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被抽查以及办理群众投诉举报外,本年度可以免除价格监督检查;

  (三)对确定为一般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年度对其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或政策提醒告诫的次数不少于1次;

  (四)对确定为较重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年度对其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或政策提醒告诫的次数不少于2次;

  (五)对确定为严重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年度对其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或政策提醒告诫的次数不少于3次。

  第十四条 被评价为严重失信等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纳入价格信用“黑名单”,按规定推送至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黑名单”每年根据价格信用信息等级评定情况调整。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价格行政处罚之前,应当查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价格信用信息,对于被列入价格信用“黑名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适用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发送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敦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严格自律,遵纪守法。

  第十七条 青岛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专门建立价格信用信息公开栏目,发布相关信息,供社会查询,也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公开栏等方式公布价格信用信息。

  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期限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开价格信用信息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十九条 价格信用信息一旦生成,不得随意更改、删除。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价格主管部门生成的价格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认定其信用等级的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异议申请。

  收到异议申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社会信用信息修复与异议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采集禁止归集的价格信用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价格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存储、使用等职责的;

  (三)为谋求私利,以不正当手段归集、评价、存储、使用价格信用信息,造成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篡改、虚构价格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和使用价格信用信息的;

  (六)不按规定核查、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